16世纪

社会契约论

16世纪标志着政治正当性话语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根据此处的叙述,这一时期的作者继承了中世纪的一种观念,即社会是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的契约;与此同时,社会契约理论的整体发展正转向另一种模式——由组成国家的个人彼此订立契约。与其说这一世纪是一个自成一体的阶段,不如说它是连接这些政治义务观念的转折点。

统治者与人民之间的旧契约

在中世纪政治思想中确立起来的社会契约学说,将社会描述为建立在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协议之上。16世纪的作者继续沿用这一模式,其依据可以是《旧约》中关于政治盟约的叙述。它的核心意象是统治者与人民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未来将组成政治共同体的所有个人彼此订立的原初契约。

这一模式可能支持截然不同的结论。它可以用来主张,人民曾一劳永逸地交出自身,必须接受统治者施加的任何待遇。但更常与这一学说联系在一起的论述以相互义务为基础——统治者也受契约约束,必须依宪政原则施政。因此,对王室行为的抗辩可以表述为要求遵守原初协议条款,从而延续了诉诸王国既有习俗的旧有做法。

契约理论中的过渡位置

本书区分了两种宽泛而明确的社会契约理论——一种认为基础协议存在于人民与政府之间;另一种则认为它存在于组成国家的所有个人之间。从历史上看,近代理论由第一种形式转向第二种形式。16世纪的政治著述属于较早的模式,而与后来以个人为基础的契约理论相对照,便显现出这种转变的方向。

这种差异改变了人们对政治义务起点的理解。在统治者与人民的模式中,契约解释了政府得以统治的条件,以及约束政府的义务。在个人契约模式中,基础则在于使国家成员结合起来的协议。因此,本书将16世纪视为政治概念演变史的一部分,而非一种单一、统一的学说。

政治史与权利问题

本书将这一历史脉络置于一种方法论区分之中。一种研究路径搜集政治社会的事实,并从中归纳事物实际发生的规律;另一种则寻求可能为人类联合提供正当依据的普遍原则。历史实例可以为后者的探究提供参考,但单凭这些实例无法确立政治权利。无论某项事实多么常见或由来已久,都不会仅仅因为它曾经发生,就成为正当权威的依据。

这一区分塑造了本书对政治理论的处理方式。本书主要关心的不是描述现存国家的制度,而是找出能够为正当社会奠定基础的原则。因此,16世纪的契约学说具有双重意义——它既是从一种政治协议观念转向另一种观念的历史进程的一部分,也说明为什么必须区分政治安排的历史与探讨统治正当性的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