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亥俄州精神错乱辩护举证责任规则
24个比利俄亥俄州精神错乱辩护举证责任规则规定了审判中哪一方必须证明神志正常或精神错乱;规则的变更也因此成为威廉·斯坦利·米利根一案中影响重大的程序问题。辩方主张,对于新法生效前实施的犯罪,应适用先前规则;法院则必须考虑这一请求与既定审判日期以及米利根在案发时精神状况的证据之间的关系。
举证责任的变更
法律定于1978年11月1日变更。按照先前规则,证明神志正常的责任由检方承担;按照新规则,证明精神错乱的责任则将落在被告身上。这一区别影响的不只是法庭程序——它决定了如果证据未能确立所要求的结论,哪一方将承担相应风险。
10月6日,在一次受审能力听证会后,杰伊·弗劳尔斯法官依据乔治·哈丁医生提交的报告,认定米利根有能力接受审判。该报告反映了持续七个多月的医院观察,以及与其他心理学家和精神科医生进行的咨询。法院将审判日期定为12月4日。加里·施魏卡特接受了受审能力裁定,但主张审判应适用犯罪发生时有效的法律,即举证责任转移之前的规则。特里·谢尔曼和伯尼·亚维奇反对这一主张。
受审能力与刑事责任
此案也说明,接受审判的能力与案发时的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1978年1月,公设辩护律师朱迪·史蒂文森和加里·施魏卡特安排临床心理学家威利斯·C·德里斯科尔对米利根进行评估。德里斯科尔报告称,米利根的智商为68;他认为抑郁使这一分数降低,并诊断米利根患有急性精神分裂症,认定他无法充分理解事态,也无法协助辩护。辩方将该报告提交给杰伊·弗劳尔斯法官,作为米利根当时无法参与诉讼的证据。
之后作出的受审能力裁定,针对的是米利根在经过长期医院检查后是否能够接受审判。相比之下,精神错乱问题关注的是被控行为发生时他的精神状态。审判时,医疗证据针对的是此前那段时期,指出米利根当时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辨别是非,也无法克制自己不实施相关行为。认定他能够参与审判,本身并不能解决他是否应对精神疾病期间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
法院的审议与适用
施魏卡特提出法律选择问题时,杰伊·弗劳尔斯法官将该动议留待审议。他指出,在其他涉及法律变更的情形中,被告通常有权适用对自己更有利的版本,但他不知道有任何直接处理该问题的判决或法院案件。因此,现有记载能够证明辩方主张适用先前的举证责任规则,也能证明法官认为这是一个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但不能证明法院曾就该动议另行作出裁决。
审判时,法官以缺乏佐证证据且作案手法不相似为由,驳回了第一项强奸指控。对于其余指控,双方对医疗证据予以认可。杰伊·弗劳尔斯法官认定,这些证据证明米利根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辨别是非,也无法克制自己不实施相关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他裁定米利根在第二至第十项指控上因精神错乱而无罪。该裁决以提交法院的证据为依据;相关叙述并未称尚未解决的法律选择动议本身决定了裁决结果。
法律范围与意义
这项规则涉及精神错乱辩护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而非精神疾病诊断本身。这一区别在审判之后仍然重要——1979年12月,法院另行认定米利根患有精神疾病并应接受住院治疗,理由是其能力受到实质损害且存在造成伤害的风险。这项后来的住院裁定涉及另一套法律程序下的治疗与公共安全,而非决定审判裁决的举证责任。
在这一叙述中,举证责任的变更使一项技术性规则处于临床判断与刑事责任的交汇处。报告、诊断和证词可以描述米利根的状况,但适用规则决定了这些证据应如何接受检验,以及检方未提出相反证据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因此,审判中的精神错乱认定并非仅仅取决于是否存在某项诊断,还取决于有关米利根在案发时行为能力的证据,以及法院对刑事责任标准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