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自由

社会契约论

在让-雅克·卢梭的论述中,道德自由是依照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治理自己的自由,而非受欲望或外在意志支配。它赋予进入公民社会这一转变以伦理意义——人们放弃不受限制的自然自由,却能获得更具反思性的自由;而政治共同体自称体现公意,只有在政府不从人民手中攫取主权时才具有正当性。

定义与公民状态

卢梭将道德自由与自然自由、公民自由都区分开来。自然自由只受个人力量限制,意味着个人拥有无限权利,可以取得自己能够得到的一切。通过社会契约获得的公民自由则受公意限制。道德自由更进一步——它使人成为“真正的自己的主人”,因为欲望冲动是一种奴役,而服从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

这种变化不仅仅是对行为施加新的限制。在公民状态中,正义取代本能,责任取代肉体冲动,理性介入个人与其欲望之间。卢梭指出,这种转变发展了人的能力与观念,并使情感高尚起来。因此,这一所得既有伦理意义,也有政治意义——个人由此能够依照原则行动,而非一味追求任何可以夺取之物。

契约也改变了人们所持有之物的地位。它以建立在正式权利凭据上的财产,取代可能依靠强力或先占而取得的占有。共同体的共同力量保护每个成员的人身与财物,而结社的理想则是人人能够与所有人联合,“却仍只服从自己”。这使道德自由成为卢梭对政治结社核心难题的回答之一——人们如何能够联合力量而不放弃自我治理。

自我立法与普遍法律

一种对卢梭论证的阐释,将道德自由与普遍法律的结构联系起来。依照这种阐释,仅由激情支配的行为并非道德行为;自由要求个人的生活围绕一个理性目标统一起来,而不是分散在彼此冲突的私人冲动之间。当意志为自己制定法律,并以普遍目标为方向时,它就是自主的。当意志受自私的激情或特殊考量支配时,它就是他律的——它从外在事物那里接受方向,因而处于束缚之中。

这种伦理论述并非后来附加于卢梭政治理论的内容。卢梭明确表示,他在那里讨论的不是自由的哲学意义,但他对公民状态的论述已将人的自由与自我施加的法律联系起来。他的政治观念遵循同一模式——既然人能够由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普遍法律所决定,国家便可以被理解为能够通过公意为自己及其成员制定相应法律。因此,道德自由是政治自我治理在个人层面的对应形式,而非不受约束地行动的许可。

强制、义务与公意

政治共同体中的自我治理,并不意味着摆脱一切义务。个人可能有违背共同利益的特殊意志,也可能想要享有公民身份的好处,却不履行臣民的义务。卢梭警告,这种失衡会危及政治共同体。因此,社会契约默许了一项承诺——任何拒绝服从公意的人,都可能被整个共同体强迫服从。卢梭将此称为“被迫自由”——在他的论述中,强制之所以正当,是因为它能保护每位公民免于依赖个人,并使公民义务切实有效。

这一正当性依赖一项严格条件——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必须体现共同意志,而不能是统治者或派系的私人命令。自我立法与外在支配之间的区别至关重要。当君主不再依照国家法律施政并篡夺主权时,国家便收缩为一个政府;这个政府成为主宰并暴虐统治其余人民的权力。社会契约于是遭到破坏,私人公民恢复自然自由;他们或许仍会被迫服从,却不再受契约约束。在使公民服从具有正当性的权威遭到篡夺之后,不能再援引公民服从来保障道德自由。

主权与人民亲自批准法律

卢梭的论述还将人民在立法中的直接作用,置于区分自治与受他人统治的核心位置。主权属于公意,不能由代表代行——代表可以担任受托人,却不能代替人民作出最终决定。依照卢梭的说法,人民未曾亲自批准的法律无效。

他对英格兰的例子进一步鲜明地凸显了这种差别。那里的人自认为自由,但卢梭认为,他们只有在选举议会议员时才自由;代表一经选出,人民在政治上便无能为力。他对罗马的论述则提供了一个对照——保民官并未声称代行人民的立法职能;即使人群规模造成了实际困难——格拉古兄弟时期,有些公民从屋顶上投票——在卢梭看来,这种困难也不足以成为以代表取代人民主权的理由。因此,道德自由在政治层面的对应形式,并非仅仅受到政府保护,而是参与制定公民必须服从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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