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自由

社会契约论

自然自由是政治社会形成之前的自由——个人的行动范围仅受自身力量限制,而其占有物可以扩展至本人能够取得并持有的一切。在卢梭的政治理论中,社会契约并非简单地废除自由,而是改变自由的基础。自然自由让位于受公意限制的公民自由,以及由公共权利凭据保障的财产。此一区分也为政治权力划定界限——当政府篡夺主权、破坏契约时,公民便恢复其原初的自然自由。

定义与界限

自然自由由个人的能力界定,而非由共同法律界定。卢梭将其与公民自由相对照;公民自由受公意限制。与之相应的占有区别同样重要——在公民社会形成之前,占有可以建立在强力或先占之上;在公民秩序之内,财产则取决于实定权利凭据。因此,自然自由使人可以广泛尝试获取各种事物,但除了个人力量之外,并无任何保障。

这种自由属于政治联合形成之前的状态。卢梭在探究正当政治秩序时,开篇便将人类生而自由与现存社会中无处不在的枷锁相对照。对他而言,问题不仅在于这种变化如何发生,也在于什么能够使社会秩序具有正当性。社会秩序并非建立在自然之上,因而必定以约定为基础;仅凭强力,无法将服从转变为道德义务。

社会契约与自由的交换

社会契约回应了这样一个问题——人们如何联合力量以相互保护,同时又不放弃使自我保存变得重要的自由。其目标是建立一种联合,以共同力量捍卫每个人及其财物,同时使每个参与者在与众人联合时仍服从自己,并保持与从前一样的自由。这并非原封不动地保全自然自由,而是通过共同的政治生活确立另一种自由。

契约条款以这一行为的性质为基础。卢梭说,这些条款可以归结为每个参与者将自身及其全部权利完全让渡给整个共同体。由于让渡是在平等条件下作出的,没有人会有意对他人施加更严苛条件。由此产生的公民自由受公意限制,而非受孤立个人的力量限制。与此同时,人们获得了经实定权利凭据认可的财产,有别于前政治状态中不稳定的占有。

契约还要求公民履行他们原本可能逃避的义务。个人的特殊利益可能与他们作为公民所共有的公意相冲突;有人或许想享受公民身份带来的好处,却把自己对共同事业的贡献视为不公平的负担。卢梭认为,契约默许整个共同体有权迫使拒绝者服从公意。这便是他所谓“被迫自由”的论述——这种强制被说成是对个人依附的保护,因为公民受共同的公民秩序约束,而不再任由另一个人摆布。

公民自由与道德自由

向公民社会的转变改变的不只是行动的外在界限。卢梭描述了从本能走向正义、从欲望走向义务与理性的变化。公民状态使人丧失某些自然优势,却发展其才能、观念与情感,使更具道德秩序的生活形式成为可能。但这一前景并非必然实现——滥用这种新状态,可能使人的境况比离开自然状态之前更糟。

卢梭还将道德自由与自然自由、公民自由分别区分。自然自由允许人追求个人能力所能保障的一切;公民自由受公意限制;道德自由则是通过服从自己为自己规定的法律而实现的自我主宰。在这一表述中,受欲望支配是一种奴役,而自我立法才是自由。因此,社会契约所作的交换,不仅涉及行动获准范围的变化,也关乎自由能够成为道德能力的条件。

契约遭破坏时的恢复

政治联合并不会简单抹去自然自由。卢梭认为,契约条款是默许认可的;当社会契约遭到违反时,每个人都恢复其原初权利,重新取得自然自由,同时失去当初以自然自由交换来的约定自由。此一区分表明,正当的公民权威是有条件的——它不能一面要求人们履行契约义务,一面抛弃确立契约的条款。

当君主不再依照法律治理国家并篡夺主权时,就发生了一种决定性的违约。卢梭将此描述为国家解体,并在国家内部形成另一个仅由政府成员组成的团体;这个团体成为其余人的主人和暴君。此时,私人公民依法恢复自然自由,并受迫服从,却不再负有服从义务。强制与义务之间的区别,重申了对强力的批判——被迫屈服本身并不会产生屈服的义务。

政治意义

自然自由阐明了政治社会改变了什么,也说明了什么能够使这种改变具有正当性。卢梭的论证并非认为现存权力仅因其存在便成为正当权力——关于政治安排的事实本身无法确立一项权利。核心检验在于,联合能否通过共同力量保障人民,同时保全一种植根于他们参与共同法律的自由。

这一检验也解释了主权为何不能由代表代行。由于主权寓于公意之中,卢梭认为,代表只能担任受托人,不能代替人民制定最终法律。按照他的论述,人民未曾亲自批准的法律就不是法律。因此,自然自由在政治论证中仍然重要——它既是契约之前存在的自由,也是统治者破坏契约时公民得以恢复的权利;相较之下,公民自由则依赖正当的共同秩序,而公民能够承认这一秩序属于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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