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议制政府
《联邦党人文集》代议制政府被视为一种手段,使广阔疆域中的共和政体能够通过民选官员治理,而不切断人民对这些官员的权威。其正当性建立在人民的选择之上,但其持久性所依赖的不止于选择这一行为——选举间隔、立法者学习职责的能力、官方决策责任的明晰可见,以及制度性制衡,都旨在使受托权力保持在公众控制之下。
代表制与人民授权
詹姆斯·麦迪逊在考察众议院时,首先讨论选民与候选人的资格。宪法将联邦选民资格与各州立法机关中人数最多的部门所适用的既有选民资格相联系。这一安排既避免将选举权交由国会或州立法机关按一般裁量决定,也避免制定一项可能使各州不满的统一选民规则。由于相关资格由州宪法确定,州政府不能随意更改;因此,联邦安排借用了既有的地方标准,同时使其不受日常立法修订的影响。
联邦众议员的资格由全国统一规定。众议员必须年满二十五岁,成为美国公民已满七年,在当选时居住于其所代表的州,并且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美国政府职务。在这些限制之内,担任公职的途径并未正式受到财富、出身、宗教或职业的限制。麦迪逊回应众议院将偏袒寡头政治的指控时强调,选民是广泛的人民群体,而非特权阶级;任何凭借自身品德赢得公众信任的公民,都有机会通过民众选择获得公职。
这一论述将选举视为共和政体选择统治者的标志性方式,但认为选任仅是第一道保障。代表所受的公共信托应始于同胞公民的信任;这种偏好提供了一些理由,使人能够期待代表具备适合职务的品质,并重视其职责。获选的荣誉也可能使代表对选民产生依恋。然而,麦迪逊并未将感激或良好品格视为充分保障。野心、虚荣与私利仍是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制度设计必须使持续掌权取决于公众认可,而不能只依靠美德。
选举、知识与问责
众议院两年一届的任期,既被辩护为保障自由,也被认为有利于立法。频繁选举至关重要,因为代表应持续直接依赖人民,并与人民保持密切共情。但选举频率不能依据抽象公式确定——必须结合代表需要了解的事项,以及选民纠正错误选择所需的时间来判断。因此,拟议的选举间隔被辩护为在回应民意与胜任联邦职责所需的工作之间取得平衡。
立法者需要正直的意图和健全的判断,也需要了解立法所涉及的事项。有些知识可以在担任公职之外获得,另一些则来自职位本身的实际经验。麦迪逊将联邦公职的范围与州立法工作相比较。各州法律各不相同,而联邦事务遍及辽阔区域,并与多种地方事务交织。其复杂性使中央议事机构成为了解这些事务的重要场所。与州一级的一年任期相比,两年任期能让代表有更多机会获得联邦立法所需的实际知识。
支持两年一选的理由也涉及解决选举结果争议所需的时间。各院自行裁定本院成员的选举、资格及当选凭证。在遥远的州,一场联邦选举争议可能耗去一年任期的大部分时间,才得以罢免一名不具合法资格的议员。如果每年举行选举,不合法的当选凭证可能使议员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占据席位,以实现其目的,而日后可能被逐出席位也几乎无法遏止这种做法。因此,麦迪逊认为两年间隔既服务于公共事务,也服务于自由——它为官员学习提供时间,并减少选举审查被下一轮选举周期抢先打断的风险。
选举也会周期性地约束代表。在民众推举所带来的影响尚未被掌权过程抹去之前,议员就必须考虑任期将尽、公众将审查其行为,以及自己可能回到当初崛起的地位。连任并非自动获得;代表必须忠实履行受托职责,才能确立再次赢得信任的资格。在这种论述中,即将到来的选举是贯穿任职期间、影响官员行为的持续前景,而不只是定期更换人员。
公共利益与代议制的限制
麦迪逊描述了若干旨在使代表回应选民的纽带。选举建立最初的联系;公众敬重可能促成相互尊重;政治晋升则使公职人员有个人理由维护一个让他们得以分享荣誉的制度。依靠民众影响而获得晋升的代表,通常更有理由维护公众支持,而非以损害人民权威的方式改变政府。这些因素被视为激励,而非保证;论述特别强调频繁选举的作用,因为不能仅凭个人依恋和自利,便相信官员会恪守职责。
立法可能影响的范围也构成另一种约束。众议院议员不能制定一项影响更广泛社会的法律,而不使法律同样影响自己及其朋友。这种共同承受影响的处境,旨在将统治者的利益和情感与人民的利益和情感联系起来。麦迪逊认为,这是防止压迫的一道有力纽带——立法者共同承受法律后果,其处境便不那么容易与所代表的公众隔绝。不过,人民的警惕仍不可或缺;这一论述既将公共精神视为自由的支柱,也认为公共精神会反过来由自由维系。
代议制还依赖一种能够约束公职人员与政府部门的宪法结构。在对政府的整体论述中,对人民的依赖是首要控制手段,但经验表明仍须采取辅助性防范措施。管理各部门的官员需要宪法赋予的手段和个人动机,以抵制其他部门的侵权。其制度原则是将官员的利益与其职位的权利联系起来,使捍卫自身地位的愿望也能帮助维护公共权威。因此,代议制政府并不以民选统治者总会善行的假设为基础;它试图通过权力分立与利益竞争,使滥权更难发生。
责任与制度设计
单一行政首长与多人行政机关的对比,展现了这一论述如何将政府组织方式与问责联系起来。多人行政机关可能削弱效率与行动迅速性,尤其在战争时期;委员会也可能成为密谋或惯常拖延的场所。然而,其最严重的缺陷在于可能模糊责任。公共责任既包括谴责,也包括法律惩罚;麦迪逊认为,在选举产生的公职中,谴责尤其重要,因为不当行为可能使官员不再值得信任,却未必足以使其受到法律惩罚。若数名行政官员彼此推诿,公众可能看出发生了失职,却无法认定责任人。在相互冲突的说法中,责任被转移,归责也因此变得不确定。
任命制度提供了一个对照例子,说明明确可见的程序如何厘清责任。按照拟议方案,提名权明确归于行政首长,而每项提名都必须提交立法机关的一个完整部门审议。相关程序将为公众所知——不当提名应由总统负责,而拒绝合适提名所招致的谴责则应由参议院承担;如果仍然任用了不合适的人选,双方也会以不同程度共同蒙受耻辱。这一安排运用权力分立,并非要让问责消失,而是要使每位参与者所负的责任更易辨认。
麦迪逊将此与纽约州的任命委员会相比较。该委员会由三至五名成员组成,包括州长在内,并秘密开会。州长依据含义模糊的宪法措辞主张拥有提名权,但公众难以了解其权限范围、他何时遭到反对,或某项任命究竟由谁负责。由于提名者身份不明,公众谴责便失去效力,营私舞弊的机会也随之增加。这一比较重申了代议制问责的一项核心条件——只有当公众能够看清谁行使了制衡权、谁必须为其后果负责时,这种制衡才最有用。
宪法界限与司法独立
人民授权并不意味着立法机关的一切行为都有效。宪法的必要与适当条款授权制定执行联邦政府受授职权所需的法律;最高法律条款则规定,宪法、依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经授权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这一论述驳斥了这样的主张——若正确解读这些条款,它们就会把有限权力变成无限权力。联邦政府必须首先判断其权限是否得到适当行使,但人民作为政府的创制者,保留最终判断权,并可视情势采取措施,纠正暴政式用权。
限制性措辞至关重要——只有依宪法制定的法律才具有最高效力。侵入州保留权力的全国性法律属于篡权行为,而非联邦权力的有效行使。联邦政府试图改变某州继承法的例子说明了这一界限;同样,若联邦政府以州土地税妨碍联邦收入为借口试图废除该税,尽管该领域由州与联邦并行管辖,这也越过了界限。因此,联邦最高效力被界定为受授权限范围内法律的最高效力,而不是抹去代议制与政府宪法限制的授权。
司法机关是维护这些限制的另一种手段。麦迪逊将其描述为三个部门中最弱的一方,既无法独自攻击其他部门,又时刻面临被其压倒或影响的危险。因此,司法独立以及法官在行为良好期间任职,是维护公共正义与安全的必要保障。在有限权力的宪法之下,法院必须能够在立法行为与宪法相抵触时宣布其无效;没有这一职能,对立法机关权限所作的明文限制便毫无实际效力。司法审查得到辩护,并非因为法官高于人民,而是因为它执行了对行使受托权力的立法者所设的限制。
同样的解释思路也出现在民事陪审团审判的争论中。批评者主张,宪法明文规定刑事案件须由陪审团审判,却对民事案件只字未提,因此这种沉默取消了立法机关在民事案件中规定陪审团审判的权力。麦迪逊反驳这一推论——明文要求在一类案件中采用某种程序,并不必然禁止在其他案件中采用该程序。立法机关设立法院的权力包括规定审判方式的权力;宪法对刑事陪审团审判的保障限制了刑事案件中的裁量权,而宪法对民事案件保持沉默,则使裁量权得以保留。综观这些论证,代议制政府被界定为一种受文本与结构约束的受托权力,由选举与公众判断维系,并通过能够辨明和审查其行为的制度增强问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