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州最高法院

《联邦党人文集》

纽约州最高法院在汉密尔顿的宪法论述中有几个不同的定位——它是纽约州最高州级法庭的一部分,参与该州的立法审查制度,也是比较拟议联邦政府的参照对象。这些例子说明,制度设计既能分配权力,也可能使法官卷入政治纠葛。

州司法权与弹劾

汉密尔顿称,纽约州参议院、大法官和最高法院法官共同组成弹劾法庭,并构成该州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最高法庭。由于大法官和法官人数相对于参议员较少,他认为,纽约州参议院实际上掌握了该州的最终司法权。这一安排为比较拟议的联邦弹劾程序提供了鲜明参照;联邦程序将指控权与裁决权分置于立法机关的两个院。

这一比较回应了批评者的异议——他们认为,联邦参议院担任弹劾法庭,不当地混合了立法权与司法权。汉密尔顿指出,这些批评者自称赞赏纽约州宪法,尽管该宪法将参议院与司法官员更大程度地合并在同一法庭之中。这样的对比使他得以主张,有限度的权力交融可以发挥制衡作用;同时他坚持认为,联邦方案将弹劾职能分开,避免让同一批人既充当控告者又充当法官。

参与立法审查

纽约州最高法院也出现在该州对立法拥有的有限否决权安排中。州审查委员会由州长、大法官和最高法院法官组成,其中任意两人即可构成委员会。汉密尔顿称,这种类似否决权的权限曾在不同场合行使,且往往奏效;实践也使一些原先反对这一安排的人转而公开赞赏它。

汉密尔顿将这一州级模式与制宪会议偏好的马萨诸塞州模式相对照。他提出两个理由,说明法官不应参与修正审查——先前参与审查法案,可能使法官日后将其解释为法律时产生偏见;反复与行政部门共事,也可能使他们卷入州长的政治计划。在他的论述中,制度上的接近可能逐渐促成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危险的联盟。因此,这一例子所关乎的不只是立法审查是否有用,也在于审查职责可能如何影响司法公正与独立。

任命与联邦比较

讨论任命问题时,汉密尔顿指出,纽约州州长声称有权在任命委员会中提名人选;委员会包括由州众议院选出的四名参议员。州长还拥有决定票。因此,若委员会意见相持,他便能打破平局并确认自己提名的人选。汉密尔顿以此对比拟议的联邦安排——在该安排下,参议院意见相持便可能导致任命无法通过。

这一比较既涉及权力的正式安排,也涉及透明度。汉密尔顿称,纽约州任命委员会闭门开会,有时除州长外仅有两名成员;相比之下,联邦提名将提交给国家立法机关的整个一院,并成为公众所知的事项。根据联邦方案,提名不当,责任归于总统;否决合适提名,责任归于参议院;若最终仍任命了不合适的人选,两方则须按不同程度共同承担责任。相比之下,州级委员会规模小且不公开,公众更难判断是谁采取了行动、谁提出了反对意见,或应由谁承担责任。汉密尔顿总结说,尽管州级安排表面上权力范围较窄,纽约州州长实际上对任命的控制力可能超过拟议联邦政府中的行政首长。

司法独立与宪法限制

纽约州的例子构成汉密尔顿更广泛论证的一部分——法院必须与政治部门相互独立。他将司法机关描述为最弱的部门,无法有效攻击其他部门,因此需要防范其他部门的侵权行为。他认为,只要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其弱势便不会使它成为普遍的自由威胁;更大的危险在于它依附于立法机关或行政部门,或与其合并。任职稳定则被视为维护司法坚定性与独立性的关键保障。

汉密尔顿将司法独立与有限宪法的施行联系起来。宪法对立法权设定具体限制时,法院必须能够宣布违反这些限制的法案无效;否则,保留的权利与特权便会失去实际效力。因此,纽约州最高法院参与政治审查,构成一个反复出现的对照——制度性制衡可以约束权力,但让法官过度接近政治人物的安排,可能削弱执行宪法限制所必需的司法独立。